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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廷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易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民國」,另補充不採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被告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其陳述及表達能力亦為正常人所無法理解,容易對被告之外在表現的行為產生誤解而有誤會之評斷,本件係因告訴人在買家評價區留下負面不實留言,被告一時情緒反應,方在告訴人賣場評價區留言回應,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所為之留言,顯含有其欲毆打告訴人,而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因而報警備案(警卷第19至20頁),更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㈡又被告固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查(警卷第44頁),然被告曾因同一糾紛而在買家評價區另外回覆告訴人之留言,有買家評價一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觀諸上開評價留言,被告能陳述關於糾紛之相關細節,並無特殊異樣,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 告 陳易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尤亮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廷於民國113年9月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https://shope

e.tw/)向李諺俙所經營之蝦皮賣場「Thaigoodla.amulet佛牌專賣店」購買商品,雙方發生消費糾紛,詎陳易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7住處,以手機登入其蝦皮購物會員帳號「elimiskelin57394」,並在「Thaigoodla.amulet佛牌專賣店」之賣場評價處留言:「忍無可忍,賣家你都一直不停無中生有生話誣告、含血噴人、血口噴人、人身攻擊!!,要好好跟您講,你卻這樣,你太超過了!!,看有你好像沒遇過壞人,請你仔細好好回顧,你真的是沒被打過、欠打ㄟ你!!」等語,使李諺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諺俙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李諺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易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他正常交易,正常給錢,但他卻說我是超惡劣買家,我是氣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諺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會員資料、蝦皮購物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傳送前開留言予告訴人李諺俙「你好像沒遇過壞人,請你仔細好好回顧,你真的是沒被打過、欠打ㄟ你!!」之語句,意在表示被告是壞人,其欲毆打告訴人,自足使獲悉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遇不測、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