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奕佑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施奕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奕佑因不滿陳明坤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長達1年多未返還,且不接電話避不見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明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處,欲向陳明坤討債,然因陳明坤不在該住處內,施奕祐遂持菜刀1把站在該處11樓逃生門口等候陳明坤返家。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陳明坤搭乘電梯上樓欲返其前開住處時,施奕佑看到陳明坤從11樓電梯走出,旋即持上開菜刀上前,向陳明坤恫稱「你要不要還錢?」,陳明坤見狀立刻從另一方向逃生門下樓,施奕佑則持菜刀在後方追趕,而以此方式脅迫陳明坤行無義務之事。待陳明坤逃離現場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走廊當場查獲施奕佑,並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奕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10頁;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1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29頁)、扣案菜刀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且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復發而為本案犯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一節(見審易卷第31、37、38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患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疾病特徵等疾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3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43、45頁);然參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就警員所為詢問內容,均能順暢回應,且尚能自行供述其本案犯行之目的、過程等相關各節,以及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訊反應,就本院所詢事項均能理解並自行陳述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足徵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過程細節均能理解知悉,並得控制其自身之行為等節,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而致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準此,本院認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人,雖其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然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以前述持刀追趕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償還債務,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利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過程尚未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告訴人權利所受妨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須扶養奶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案發時持以脅迫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6頁);由此可認扣案之菜刀1把,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