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良宇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毛良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良宇原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7樓之1,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年滿18歲翌年即9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後,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惟毛良宇於92年8月25日役齡前出國在外就學;嗣於98年8月2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出國就學,經核准於98年9月7日出境後,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規定役男出境就讀博士學位就學限制年齡。詎毛良宇於畢業後,明知應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及履行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106年3月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文於同年3月8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17樓之1之原居住處及其父親毛啟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11樓之3致 之戶籍地,並於同年月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在該區公所公告欄公示送達,然毛良宇仍遲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嗣該區公所再於106年10月5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將應送達毛良宇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通知毛良宇應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良宇仍位返國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42頁;審訴卷第59頁),復有被告之役男出國申請書(見偵卷第3至5頁)、被告之旅客入境紀錄清單(見偵卷第6、7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3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偵卷第8至11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3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檢附公告照片、被告之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偵一卷第12至17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10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告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被告之高雄市前鎮區役男參加106年10月16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檢查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見偵卷第21頁)、被告及其父毛啟雄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詎其卻漠視上開法定義務,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以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配偶、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經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徵兵前申請出國留學,而於98年9月7日核准出境後,迄至已逾役男徵兵期間之113年11月21日始返臺等情,此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簡字卷第9、1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逃避國家服兵役義務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確,並致國家已無從對其課以徵兵義務,其犯罪情節殊無可取,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審訴卷第63頁),故本院審酌上揭櫫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一併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30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