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
吳柏源
陳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陳國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賴琮龍所有」更正為「賴琮龍管領使用」、第4行「吳柏源」補充為「吳柏源(無證據證明知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柏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另被告吳柏源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機車為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志、陳國斌共同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琮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陳信志、陳國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核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 告 陳信志 (年籍資料詳卷)
吳柏源 (年籍資料詳卷)陳國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吳柏源行經高雄市○○○○路00號前之際,見屬於賴琮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陳信志便附載吳柏源前往友人陳國斌之住處,陳信志並說服陳國斌共同竊取該機車。陳信志及陳國斌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志於同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陳國斌前往上址,再由陳國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陳信志及陳國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於113年11月11日1時許,將該機車交給吳柏源使用,吳柏源明知該機車為陳信志及陳國斌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機車並騎乘前往臺南市,再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144巷旁停車格(經警尋獲並發還賴琮龍)。嗣賴琮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琮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等3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琮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志及陳國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柏源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本案遭竊機車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