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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家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自用小客車係其向告訴人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竟於租期屆至後未返還,居於所有人地位繼續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該車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侑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被 告 王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00號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站,向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車輛),租期自113年3月15日9時30分起至113年3月16日9時30分止。詎王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持續使用。迄於113年3月25日8時30分,將本案車輛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街00000號前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對方說要多租幾天等語,然亦不否認告訴人並未同意延長租約,且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蔡侑霖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出具之說明書、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在卷可佐,被告侵占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基於毀損故意,撞毀本案車輛致令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倒車入庫時,不小心撞到等語。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經查,本案車輛經尋獲時,右後燈、右後葉子板毀損,有本案車輛照片、估價單附卷可稽,然車輛行進間因過失致毀損乃循常習見,被告既否認主觀上有毀損之不法故意,本件復無具體事證可認本案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故意為之,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