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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材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明知雇主…阮文海登)」補充更正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3年12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工地(詳如後述),以日薪新臺幣190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HAI DANG(下稱中文名:阮文海登,其聘僱許可業於113年9月4日廢止)」;證據部分「被告李國材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契約書(副本)、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警卷第16頁至21頁)、一功本和安居案模主與代工約定書(見警卷第44頁)、被告李國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移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非法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警卷第3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 告 李國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材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遭查獲,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230430A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3年12月16日,以日薪新臺幣1200元代價,聘僱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HAI DANG(下稱中文名:阮文海登)在其向張元祿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工地(該工地之「高雄市三民區本和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係由一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向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所承攬,一功公司再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下包予鎮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森公司),鎮森公司再將現場施工部分轉包予張元祿,由鎮森公司負責提供施作材料,而張元祿又將部分工程轉由李國材施作)內,從事搬運模板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於113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一功公司工地經理林智偉、證人即鎮森公司負責人楊杰森、證人張元祿、證人阮文海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4月1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高雄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