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鴻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鴻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鴻銘於民國102年7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30分許欲前往他處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施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犯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姚鴻銘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至11時43分間(起訴書所載起始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在前開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姚志雄之名義及個人資料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姚志雄之署名及捺指印(起訴書記載有遺漏或錯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之文件,用以表示姚志雄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編號4表明姚志雄已受告知相關法定權利之意;編號5、6分別表明姚志雄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繼於同日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17時4分許訊問時,姚鴻銘又接續前開犯意,冒用姚志雄之名義及個人資料應訊,並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偽簽姚志雄之署名,其中編號9、10之文件,分別用以表示姚志雄本人提供之基本資料及已明瞭緩起訴處分內容、應遵守履行事項及違背之法律效果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檢察官而行使之,可能導致姚志雄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姚志雄、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姚鴻銘假冒姚志雄名義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應訊而涉犯104年12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嫌,未據姚志雄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第1款雖於108年修正,但第2款未曾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02年7月11日對「姚志雄」做成緩起訴處分書後,同年月30日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8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經送執行後姚志雄本人於同年9月4日去電表明並非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查明後始發現前述冒名情事,除更正原緩起訴處分書外,另於同年11月15日自動檢舉簽分被告上開犯嫌,同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地檢署電話紀錄、簽陳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2罪之追訴權時效俱為20年,自被告上開犯罪成立日之102年7月8日起算,迄今顯然尚未逾20年,被告各該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即應為實體審理、判決。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1頁),並有附表之文件、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影像比對照片(速偵第2306號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姚志雄之署名,有表示姚志雄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知悉應依所載到案日期接受裁決或於期限內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意思;在編號4之權利告知書及編號5、6之逮捕拘禁通知書上偽簽姚志雄之署名及捺指印,分別有表示姚志雄已受員警依法告知法定權利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編號9之基本資料表則表明姚志雄提供基本資料、陳明聯絡地址等資訊;編號10之注意事項表同有表明姚志雄已了解處分內容、應遵守履行事項及違背之法律效果,均具有收據或意思表示之性質,各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被告偽造各該簽名、指印並持以對員警、檢察官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姚志雄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至編號1酒測紀錄表上之簽名,僅係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及測試結果之證明;編號2之紀錄表同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紀錄內容與被告之實際測試結果相符,被告並未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被告於其上偽造「姚志雄」之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編號
7、8之筆錄部分分別為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姚志雄」之署名及捺指印,同僅係偽造署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漏載指印7枚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7頁)。公訴意旨雖誤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9、71頁)。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9、10各文書上偽造「姚志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2、7、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酒駕之刑事責任,即冒用胞兄之名義及個人資料應訊,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姚志雄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更直到緩起訴執行階段始發現冒名情事,險些造成錯誤執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及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又有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姚志雄之原諒(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1、73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因為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6、9、10之文書及編號1、2、7、8之署押時,所偽簽之「姚志雄」署名11枚及按捺之指印7枚,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員警、檢察官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文書】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11頁) 受測者欄。 姚志雄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頁) 駕駛人簽名欄。 姚志雄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姚志雄署名1枚。 4 權利告知書(警卷第7頁) 被告知人欄。 姚志雄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9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姚志雄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8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姚志雄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調查筆錄(警卷第4至6頁)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3、筆錄騎縫處。 1、姚志雄署名1枚。 2、姚志雄署名1枚 3、姚志雄指印2枚。 8 訊問筆錄(速偵卷第11頁) 筆錄末受訊問人欄。 姚志雄署名1枚。 9 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偵卷第12頁) 填表人簽名欄。 姚志雄署名1枚。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乙聯(偵卷第13頁) 被告簽名欄 姚志雄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