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睿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睿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關係部分,更正為「蕭睿勝與陳黛瑋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第11行之「公職等」後,更正為「等加害陳黛瑋及其父母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之文字訊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刪除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警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既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以各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又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或處理分手事宜,僅因對分手一事不滿,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復任意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波及告訴人之父母,用語甚屬激烈,因此構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31、103頁),又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未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傷勢,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被害人亦相同,但罪質及犯罪手法仍有差異,對被害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復僅因對分手一事不滿,便密集在數日內毆打及恐嚇被害人,足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8號被 告 蕭睿勝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睿勝與陳黛瑋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ㄧ)蕭睿勝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38分許,在陳黛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之3住處內,與陳黛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黛瑋,致陳黛瑋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後頸抓傷、雙手前臂瘀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二)蕭睿勝於113年5月13日5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只要我爸媽知道這件事情,你爸媽在台塑都不用活」、「你只要敢影響到我爸媽任何一點點,我拿命跟你拚」、「我敢打你我就敢打你爸媽」、「你要影響到我,我也會影響你的公職」等訊息恫嚇陳黛瑋,使陳黛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黛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睿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蕭睿勝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