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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品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杜品萱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欄一第5行「仁正區」更正為「仁武區」,同欄一第11至13行「未付車資…始悉受騙。」補充更正為「吳祈成不疑有他,同意杜品萱離去,嗣吳祈成久候未見杜品萱出現給付車資,撥打電話又未接聽,始悉受騙,迄於同日19時52分許,杜品萱應給付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105元。」,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意願及能力,若自始即無意支付或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計程車司機,使計程車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並提供運送服務,則顯然係利用計程車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運送服務之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成證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時,杜品萱跟我說要在此下車,請我在此等她回家放東西後,再回來搭車去吃飯,她下車後我在原地等不到她回來,撥打她的電話也無法接通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復自承:經過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本件直到下車之際,仍未向告訴人明白告知實情(不論被告當時是身無分文或現金不足),下車後更消失無蹤,聯絡無著。從而,應可認被告係自始即無支付意願及能力,逕自搭乘計程車消費,使告訴人依上述常情判斷而陷於錯誤,遂提供運送服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意願及能力,竟利用告訴人依據常情判斷其搭乘計程車消費,當具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運送服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運送服務之勞務提供,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1105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且迄今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 告 杜品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萱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時許,以台灣大車隊55688APP叫車,計程車司機吳祈成隨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搭載杜品萱,杜品萱上車後表示欲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夜市購物,吳祈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搭載,同日18時30分許,車輛駛至大社夜市,杜品萱下車購物10分鐘後,再返回車上,向吳祈成表示欲前往旗津老街,同日19時30分許,車輛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杜品萱向吳祈成佯稱:要先回家放東西,再回來坐車去吃飯云云,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05元,而逕自離去,未再返回支付車資,吳祈成久候未見杜品萱出現,撥打電話又未接聽,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吳祈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叫車並指示告訴人吳祈成駛往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114年2月5日21時許,已使用APP支付計程車車資1,105元云;另於偵查中則辯稱:告訴人以簡訊傳匯款帳號到我手機,我於114年2月6日下午,以我朋友的郵局帳戶匯到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付款云云。 2.對於為何警詢及偵查所稱付款方式及時間不一,另又辯稱:(問:你在警局說當天晚上9點多使用APP付款?)是警察看到我的 APP畫面,自己說我是晚上9點多付款云云。 2 告訴人吳祈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乘車之車資為1,105元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車後,往廟前路103巷走去之事實。 5 ⒈被告提出之55688APP 畫面翻拍照片1張。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單2份。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與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之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以55688APP叫車,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資為1,105元,被告未以現金支付,亦未以其他支付方式付款之事實。 6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事後有於114年2月5日21時許,以APP支付車資,顯與偵查中所辯不符,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