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均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警
示、隱藏、記錄賣淫事實,而均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營業日報表 1張 2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3 鑰匙 1把 4 未拆封保險套 8個 5 潤滑劑 1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姍姍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李○芳等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為男客按摩、撫摸、口交男客性器至射精)或全套(即與男客性器性交)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一節新臺幣1600元,由A02向客人收取1600元,小姐從中抽取11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1月7日16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李○芳與男客黃○賢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鑰匙1把、未拆封保險套8枚、潤滑劑1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芳、黃○賢、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營業日報表、臨檢燈遙控器1個、鑰匙1把、未拆封保險套8枚、潤滑劑1瓶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扣案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並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