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祐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3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店員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03翻找產品目錄而未注意之際,將其IPHONE手機1支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01短裙裙底下位置2次,以此方式欲攝錄A01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嗣因A01發現A03行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公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前者,且後者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數次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秘密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雖已著手實施攝錄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故止於未遂
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著手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幸因被告僅止於未遂階段,損害並未擴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因告訴人於偵查時堅持提告,於審理時又未到庭表示意見,故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不重複評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持以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底性影像而未遂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2 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