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843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李學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已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學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全案並於114年6月6日確定,被告嗣又於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補發上開判決等節,有本院辦案進行事項之終結事項維護資料可參;上訴人乃遲至115年1月1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