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杰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杰穎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杰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需燃燒結果已導致住宅或建築物主要部分喪失效用,始能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如尚未達此程度,則屬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查附件所示建築物之所有人並非同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美伶、許啓耀、許嘉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高雄市○○區○○巷00號旁廢棄平房,經燃燒後固已喪失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功能,有卷存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85-91頁),此部分確達於燒燬之程度;惟相鄰之高雄市○○區○○巷00號及同巷46號房屋,僅有附件所載物品受燒毀損,但各該建築物主要部分均未受損,亦有該等建築物案發後之照片可憑(偵卷第93-113頁),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但因被告過失行為引發之火勢,既已實際延燒至該等建築物,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在建築物附近施放沖天炮,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火災,造成部分建築物燒燬,且火勢甚至已延燒至鄰房,並失火燒燬部分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品,雖無故意之惡性,然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害人之損害均非輕微,所為顯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所提支票影本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98號被 告 楊杰穎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杰穎與友人吳彥璟、吳亦宬(上2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雅筑、李芳瑜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相約集合後共乘吳彥璟所駕駛之AZY-681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旗津遊玩。於112年10月5日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旁廢棄平房(該房屋為長年封閉倉庫)附近時,楊杰穎因失戀心情不佳,聽聞友人吳亦宬無意提及可燃放沖天炮之玩笑言論,雖知悉朝房屋施放沖天炮若稍微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造成火災,本應注意使用沖天炮之安全,隨時慎防燃放沖天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下車以打火機點燃沖天炮1支,並至上開廢棄平房,手持上開沖天炮朝該屋施放,即逕自離開。嗣該平房因東北側附近著火燃燒而引發火勢,並因風勢延燒至鄰近房屋及土地,致上開平房全面燒燬,鄰近之高雄市○○區○○巷00號及同巷46號房屋外牆燻黑及部分門窗燒燬,致生上開平房及鄰近建物居民之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亦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下車,朝上開廢棄平房施放沖天炮之事實 (2)證明現場引發火勢之事實。 5 證人李芳瑜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現場引發火勢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點燃沖天炮之事實。 6 證人蔡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使用人,該房屋因本案火災而外牆燻黑及部分門窗燒燬之事實。 (2)上開平房全面燒燬之事實。 7 證人許啓耀、許嘉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為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屋主,該房屋因本案火災而外牆燻黑及部分門窗燒燬之事實。 8 (1)證人李尚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其停放在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火勢延燒而受有毀損(無證據可證明該車已達燒毀之程度),佐證本件被告失火行為之事實。 9 案發現場之火勢撲滅照片、案發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85頁至125頁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相片黏貼紙) (1)證明被告搭乘前開AZY-6811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點燃沖天炮1支,並至上開廢棄平房,手持上開沖天炮朝該屋施放,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失火燒毀上開平房、鄰近之高雄市○○區○○巷00號及同巷46號房屋外牆燻黑及部分門窗燒燬之事實。 10 112年10月16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本件起火處為上開廢棄平房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係因燃放沖天炮所引起之事實。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沖天炮並朝上開房屋施放之事實。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杰穎之失火行為,致燒燬上開廢棄平房,並延燒及告訴人蔡美伶、許啓耀、許嘉哲所使用或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號及同巷46號房屋,致上開51號、46號房屋外牆燻黑及部分門窗燒燬,幸就此未使該等房屋喪失其等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犯罪所有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杰穎前揭燒燬上開廢棄平房,並延燒及告訴人蔡美伶、許啓耀、許嘉哲所使用或所有之高雄市○○區○○巷00號及同巷46號房屋,尚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按刑法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燃放沖天炮所引起,並非直接縱火所致,有上開112年10月16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燃放之沖天炮僅為1支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吳亦宬證述相符,參以被告、證人吳彥璟、吳亦宬、施雅筑及李芳瑜等人與告訴人等人事前均不認識且無仇隙,為被告、證人吳彥璟、吳亦宬、證人施雅筑及李芳瑜等人供(證)述一致,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壞告訴人等人上開房屋之故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均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