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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秀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顏秀芳係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肯度公司)負責人,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投保職業災害(下稱職災)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秀芳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確實填報,亦明知蔣明珠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受僱於肯度公司期間,每月係實領如附表所示之月薪資總額,為使肯度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職災保險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使肯度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下稱系爭申報表)檔案上,不實登載蔣明珠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投保月薪資後,接續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蔣明珠之職災保險月投保薪資確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肯度公司應負擔之職災保險費,使肯度公司短繳職災保險費約新臺幣15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蔣明珠投保之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費之管理及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嗣蔣明珠於112年3月間發生職災,於申請職災保險給付時,因理賠不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43頁)。

貳、相關說明:

一、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將告訴人蔣明珠不實薪資填載於系爭申報表,以網路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因此使肯度公司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則構成詐欺得利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㈡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而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保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保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又職災保險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

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㈣準此: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將告訴人之不實薪資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系爭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予以行使,性質上係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2.又被告未正確申報投保薪資,而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此核算告訴人之職災保險費,使肯度公司享有減少支出職災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顯有詐欺得利之行為至灼。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使肯度公司減少支出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行為

決意而於附表所示期間,持續未依法如實申報告訴人薪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肯度公司職員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亦係從事施以

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其目的在於降低營運成本,而詐得肯度公司少繳職災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時間有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為肯度公司負責人,為減省勞工職災保險費之支出,以前揭

方式製作不實之系爭申報表,持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使肯度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如事實欄所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管理職災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且對員工權益有所侵害,所為實有不該。

㈡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撤回告訴,有勞動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1至35頁),犯後態度尚可。㈢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其負擔:㈠本院考量: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業如前述。

2.又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公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院卷第44頁;簡卷第21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本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㈢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肯度公司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獲有上開不法利益,惟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件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受薪月份 實領月薪資總額 申報投保月薪資 1 109年7月 2萬9,500元 2萬3,800元 2 109年8月 2萬8,665元 3 109年10月 2萬9,665元 4 109年11月 2萬8,665元 5 109年12月 2萬9,665元 6 110年1月 2萬8,628元 2萬4,000元 7 110年2月 2萬1,628元 8 110年3月 2萬8,628元 9 110年4月 10 110年5月 3萬628元 11 110年6月 3萬128元 12 110年7月 3萬628元 13 110年8月 3萬128元 14 110年9月 15 110年10月 16 110年11月 17 110年12月 3萬1,628元 18 111年1月 3萬108元 2萬5,250元 19 111年3月 2萬5,608元 20 111年4月 2萬9,216元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51號 他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73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 院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69號 簡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3號被 告 顏秀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芳為肯度餐飲店(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月子餐)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店業務外,並以為該店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下簡稱職保)等社會保險為其附隨義務;蔣明珠則為該店受僱人。顏秀芳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顏秀芳知悉蔣明珠除與當時法定基本工資同額之底薪外,每月另有全勤獎金、超時津貼、加工津貼與獎金等變動收入,故其實際收入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自應依上列規定核算其投保薪資,並核實投保。竟仍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指示該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不依蔣明珠之實際收入,反僅以各該時期之法定基本工資數額作為蔣明珠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薪資,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予以承保並登載於職保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致生損害於蔣明珠與職保管理之正確性,顏秀芳並因此獲有短繳職保保費約新臺幣15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蔣明珠於112年3月間發生職業災害,於申請職災保險給付時,始因理賠不足,而知悉上述遭高薪低報、不足額投保之情事。

二、案經蔣明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顏秀芳為肯度餐飲店之負責人、蔣明珠為其受僱人、蔣明珠之月投保薪資均以基本工資投保,而低於實際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人蔣明珠於偵查之證述 犯罪事實所述蔣明珠之職保投保薪資低於其實際薪資之事實。 3 蔣明珠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顏秀芳陳報之蔣明珠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納行二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犯罪事實所述蔣明珠遭高薪低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