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並補充不採被告蔡佳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佳宏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我就往前揮手,要驅趕他不要再打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
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告訴人挨打後頭部即因而右傾轉,嗣二人即互相拉扯毆打,是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
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先遭告訴人毆打頭部、臉部,伊就往前揮手驅趕等語明確(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9頁),足徵告訴人縱有先出手毆打被告,然因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仍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顯非出於防衛之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亦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其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取得其徒手掌摑告訴人之正當權源。
㈢承上,被吿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到且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警卷第9、10頁),則其主觀上自當知悉該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且衡情在與他人爭執之際掌摑對方臉部,極可能會對該他人產生身體上傷害及嚇阻之精神上壓力,依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觀之卷附本案保護令之理由欄一,亦可知該保護令係肇因於先前被告毆打告訴人,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其竟猶為本件掌摑告訴人之舉,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已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及傳喚證人即其父蔡
友林到庭作證,並其欲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依卷內相關事證而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調查其餘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因細故即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被 告 蔡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與A01(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佳宏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蔡佳宏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國小)前,因探視子女問題與A01發生衝突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蔡佳宏涉嫌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下述),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A01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宏之供述:坦承有對告訴人出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告訴人A01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惟查,該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同,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案發後翌(17)日就醫,所載為暈眩症、過度換氣,並未認為身體有傷勢,而高醫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113年9月18日就醫時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耳耳鳴、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然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才至高醫就醫,該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造成,顯有疑問,且依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被告之毆打行為並未傷及告訴人背部、四肢,被告之行為是否能導致「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顯有疑問。然此傷害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