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文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亭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800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800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 告 張文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陳亭臻前因網路遊戲而結識,張文明並多次向陳亭臻借款,嗣張文明明知己身無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1999..0121」向陳亭臻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元,方得以於銀行開立帳戶並還款,致陳亭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匯款800元至不知情之趙禹涵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内,作為張文明支付承租民宿房間之費用。嗣張文明未依約返還借款,且反覆藉故拖延,陳亭臻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明就上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因為我身上只有800元現金,但民宿不收現金只收匯款,我就先把趙禹涵帳戶給陳亭臻,然後開戶需要1,000元,我還差200元,我有請朋友帶我去開戶,但要去開戶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亭臻及證人趙禹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趙禹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訂房資料、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及被告通緝與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