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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嘉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嘉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按摩服務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第10行補充為「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認其有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而提供附件所示餐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阮秋妹詐得如附件所示之按摩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向被害人戴瑋霞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餐點140元,而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告訴人阮秋妹、被害人戴瑋霞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詐得之按摩服務相當於1,200元之不法利益、餐點1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

第4318號被 告 盧嘉亨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盧嘉亨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8月29日,盧嘉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麗SPA」消費,與該店服務生阮秋妹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其提供3小時之全身按摩服務。然在過程中,盧嘉亨向阮秋妹佯稱伊臨時與人有約,將暫時離開店內,之後再行返店接續按摩云云,經阮秋妹要求先行支付盧嘉亨已消費之1200元後,盧嘉亨再謊稱伊返店後會連同上開1200元給付阮秋妹云云,阮秋妹因而陷於錯誤,而讓盧嘉亨先行離去,然盧嘉亨即未再返回;㈡另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盧嘉亨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族路口,由戴瑋霞經營之某小吃店消費140元後,向戴瑋霞謊稱:伊先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購物後再返回支付款項,戴瑋霞不疑有他而任其離去,然盧嘉亨即趁機離去現場未再返回。

案經阮秋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盧嘉亨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

秋妹與被害人戴瑋霞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凱麗SPA」店外騎樓外及被害人戴瑋霞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盧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