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乙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乙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石乙彤明知自己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柏樺相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陸續以家境不好,無錢購買口罩、LINE貼圖及貓糧為由向李柏樺借貸,博取李柏樺同情,李柏樺誤信石乙彤有還款真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石乙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石乙彤再提領一空。嗣112年6月初,因李柏樺要求石乙彤清償借款,發現LINE已遭石乙彤封鎖,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旋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乙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彤」之人之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10年2月12日10時39分起至同年9月19日20時32分止,對告訴人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之行為,因告訴人同一,且係基於相同詐騙事由,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合計高達12萬7000元,價值非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六、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12萬70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所達成調解之金額,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履行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柏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一)壹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壹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2月12日10時39分 5,000元 2 110年2月26日21時37分 1萬元 3 110年3月23日20時34分 1萬5,000元 4 110年5月13日22時46分 1萬5,000元 5 110年7月8日12時23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8日」) 2萬元 6 110年7月13日22時31分 2萬元 7 110年8月9日20時52分 2萬2,000元 8 110年9月19日20時32分 2萬元 合計1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