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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僅出席2次而未完成處遇課程等情,惟辯稱:我在工作很難請假云云(偵緝字卷第53頁背面)。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被告既曾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出席2次處遇課程(見偵字第21838號卷第38、40頁),且於偵查中亦未爭執知悉有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義務之事實(見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知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命其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內容,其本應遵期履行,卻拒不完成處遇課程,被告主觀上自有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甚明。至縱如被告所辯其工作很難請假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7515800號函通知,其應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10月19日起,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至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樓第一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其竟僅出席112年11月2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月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4591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2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1977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3月2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113年3月16日及113年4月20日,續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於113年9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3年9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340998000號函通知其應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其於113年10月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709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197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及公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049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459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51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96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998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