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DUAN (中文姓名:阮氏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DUAN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如後段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
NGUYEN THI DUAN(中文姓名:阮氏營,下逕稱之)為利謀職,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不詳偽造商),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阮氏營在不詳地點,指示其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姪女,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並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居留證正本照片予本案不詳偽造商,而由該不詳偽造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翻拍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電子檔案傳送予阮氏營使用。阮氏營取得該等電子檔案後,乃於114年1月2日22時28分許,以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羅迦祈應徵看護工作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與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接獲檢舉,循線於114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發覺阮氏營因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病房內從事照護工作,始悉上情。
三、論罪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又國民身分證等文書之影本或翻拍照片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或翻拍照片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已經常替代原本使用,而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是無論行為人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原本或其影本暨翻拍照片,應均不能解免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不詳偽造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已經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書函、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應無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翻拍照片電子檔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偽造「姓名阮氏營、00年0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貼有阮氏營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其翻拍正、反面照片電子檔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8號被 告 NGUYEN THI DUAN
(中文姓名:阮氏營、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AN(下稱阮氏營)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外籍看護工為由來臺工作後,於108年3月27日逃逸,為居留臺灣繼續工作,於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由阮氏營將其居留證資訊提供給該不詳共犯,由該不詳共犯偽造貼有阮氏營照片、姓名為阮氏營、生日為68年11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阮氏營使用。嗣阮氏營於114年1月2日22時28分許,將該偽造身分證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徵求看護工之羅迦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羅迦祈。嗣於114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和大樓7樓B側19房對阮氏營查驗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迦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及證人手機內LINE訊息內容擷圖、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二、所犯法條: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為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