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榮為役齡男子,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高雄市113年第G41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廖俊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由其母李玉玲簽收。廖俊榮明知該補充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4月8日9時15分,前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廣場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高雄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8日,將高雄市113年第G415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送達於廖俊榮上開住處,並由其母李玉玲簽收。廖俊榮明知該補充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3日8時,前往臺鐵新左營站1樓2-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復承接同上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證據:㈠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兵役處112年3月1
6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174600號函(核定服補充兵役公文)影本乙份、高雄市113年第414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13年4月2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28800號函(未報到役男資料)、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砲兵營113年4月23日陸八鵬功字第1130000034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5月9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39700號函暨所附113年第414梯次役男交接名冊、高雄市113年第415梯次補充兵徵集令、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砲兵營113年5月14日日陸十馬營字第1130000036號函、高雄市兵役處113年5月28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46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第415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各乙份、被告廖俊榮之現戶全戶戶籍資料。㈡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被告先後2次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但其既係應徵服同一補充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兵役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