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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頌文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頌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頌文」印章各壹個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頌文明知其所擔任之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順看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已遭解任,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明知順看公司於111年9月29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趙章如會計師事務所,由曾頌文自任主席所續行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均因未經過投票程序,且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屬不成立。惟曾頌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臨時管理人趙章如同意,擅自於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召開董事會,選任曾頌文為董事長,由曾頌文持偽刻之「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頌文」印章,蓋用於「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製作不實之議事錄,以此表彰曾頌文為順看公司董事長,並將上開議事錄傳送予全體股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臨時管理人趙章如管理順看公司事項之權限及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曾南國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即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103至104、117頁),並有順看公司111年6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11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11年9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109年度抗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5、27至29、31至35、59至93、145頁;偵卷第11至18頁;審訴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刻「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頌文」印章後,持以在「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自己無權製作順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猶持偽刻之順看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偽造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臨時管理人管理順看公司事項之權限及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正視己非,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順看公司之經營權糾紛仍存,與其讓被告逕予執行刑罰完畢而無所牽掛,不如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另為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偽刻之「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頌

文」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造之「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屬其犯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他人或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議事錄上偽造之「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頌文」印文各1枚,已因議事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48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978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1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