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侑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之「黃偉絨」均更正為「黃偉絾」,並補充「被告李侑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兼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轉讓偽藥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雖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愷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毒品為被告實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卷第9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整體,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1號被 告 李侑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於李侑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其所有正在點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供黃偉絨嘗試吸食施用。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警方執行勤務,發現前開自小客車靜止於前開處所,但有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遂上前盤查,李侑騰主動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愷他命殘渣1包(驗前淨重0.527公克,檢驗後淨重0.513公克)供警查扣,警方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供黃偉絨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黃偉絨於警詢及本署 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供其施用之事實。 3 證人黃偉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1139 94U0566、採驗日期:113年6月1日4時22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994U0566 )各1紙。 證明證人查獲之日送驗尿液檢驗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本件扣得之毒品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侑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應退回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