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利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不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對被告扶養之兒童執行緊急安置,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訊息,妨害公務執行並使服務於家防中心之社工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有異,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另案在監執行)現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之高少家宗家樂112護字第358號函就甲○○扶養之兒童(下稱兒童B)執行緊急安置,詎甲○○心生不滿,明知社工代號AV0000000(下稱社工A)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恐嚇公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社
會局家防中心鳳山站(下稱家防中心)與代號AV0000000之社工進行會談時大聲咆哮,將會談桌抬起欲翻桌及撥掉桌面之物品,嗣經員警到場始離去;㈡復於同年月30日11時15分許,前往家防中心門口大聲咆哮稱
:「我是來砸你們大門的」,隨即舉起附近之木板,丟往家防中心機車停放區後,騎乘AEV-2821普重機車逃離現場;㈢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LINE訊息「放心好了我早晚會像
鄭捷一樣」、「我會讓社會大眾知道是你們家防害的」等文字至家防中心之公務帳號;㈣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LINE訊息「小孩再不還我我一定
針對家防裡面的砍殺」等文字至高雄市政府毒防局公務帳號,使社工A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工A及公眾之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社工A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由林信宏律師之社工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26日高少家宗家樂112護字第358號函、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5月26日面談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