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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銘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銘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第12行「右側上之」更正為「右側上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經被告何銘琦於偵查中坦承」更正為「經被告何銘琦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告訴人即證人喬麗文、王曹榮」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喬麗文、告訴人王曹榮」,並補充「告訴人王曹榮受傷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何銘琦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然就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警察把我帶上警車,還沒有開車時,警察整個壓在我的身上並勒住我脖子,我就掙扎揮手,但我不知道揮到對方哪裡,是警察壓制我,我才會反抗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竊盜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員警自得加以逮捕,縱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使用強制力而有壓制被告之情形,若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已難認係屬不法侵害;更何況本件依員警即告訴人王曹榮現場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經員警帶入車內,於車內徒手朝告訴人王曹榮揮拳前,告訴人王曹榮並未有何壓制、攻擊被告之行為,於案發當時乃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王曹榮(密錄器畫面18:57:54至18:58:20),是被告於行為當時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曹榮為徒手毆打之強暴行為,並致其成傷,其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被告竊取香菸12包,並攜帶所竊得之物走出店外(見偵卷第37頁),斯時被告顯已將竊得之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屬既遂,依上開說明,縱令旋即遭店員發現並制止後交出所竊取之物品,仍無解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復明知告訴人即員警王曹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王曹榮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就竊盜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就傷害部分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王曹榮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2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發還被害人曾郁宸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 告 何銘琦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華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組長喬麗文所管領放置門市內櫃架上之香菸1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業發還該店經理曾郁宸),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店員喬麗文發覺有異,當場制止何銘琦離開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何銘琦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王曹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何銘琦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遭值勤警員王曹榮逮捕而一同在警車上等待之際,何銘琦多次徒手攻擊值勤警員王曹榮之臉部,致王曹榮受有臉部、頸部及口腔下唇內側多處挫擦傷、右側上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王曹榮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喬麗文、王曹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銘琦於偵查中坦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喬麗文、王曹榮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商品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4年1月26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