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施宇龍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喝酒又有精神方面疾病,妄想發作,以為那些衣服都是我的云云。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於店內挑選多樣欲竊商品,且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尚知將商品標籤撕掉,衡情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陳俞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大立百貨無印良品專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白色便鞋1雙、米色棒球帽1頂、白色長袖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紫色直角襪1雙等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31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專櫃。嗣經前開專櫃之行政管理人員陳俞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宇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物品未結帳就走出店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喝酒又有精神方面疾病,妄想發作,以為那些衣服都是我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於被告身上查扣上揭竊得之贓物商品,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