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雅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A03係A1之大姑(A1之配偶為A03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0分許,在A1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因不滿A1處理A03母親之喪葬費及遺產分配之方式,A03竟先持未扣案安全帽1頂敲擊A1頭部,嗣見A1持手機欲錄影後,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取走A1之手機往地面丟擲(無證據證明有毀損),並將A1壓制在地,徒手拉扯A1頭髮,另以腳踩踏A1、以上開安全帽敲擊A1身體,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1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約數秒鐘,A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背、左手背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就其將告訴人A1壓制在地後毆打成傷之舉,係出於同一糾紛所為,被害法益歸屬同1人,有高度之傷害行為吸收低度之強制行為之關係,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仍應就強制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4至55頁、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自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5、51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僅係不滿告訴人處理婆婆喪事及遺產之方式,即取走手機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所用強暴手段與所欲達成爭取相關繼承權益之目的間,亦顯然缺乏正當合理關聯,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被告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制行為亦具有違法性,應負強制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基於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單一決意,持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或循正當途徑爭取權益,僅因繼承糾紛便率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手段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對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仍構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又有妨害名譽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同已表明不欲再追究而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29、33頁),且被告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權利之時間不長,對意思活動自由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境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妨害名譽案件均僅科處罰金),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同已表明不再追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意識,對法律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犯罪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安全帽,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