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3261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V000-B113261X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代號AV000-B113261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B11326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班同學,甲男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學校教室內,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VIVO品牌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將手伸入A女裙底下拍攝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發覺有異,要求檢視甲男之手機,確認手機內確實有A女裙底之影像,旋即自行將其刪除。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前開VIVO品牌手機及與本案無關之SUGAR品牌手機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學校教官代號AV000-B113261A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手機內非本案之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手機交由告訴人將檔案刪除,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無法進行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檔案已當場刪除而無散布虞慮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之錯誤,而積極就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臨床心理科主任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人生正要起步,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3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公益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VIV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SUGAR品牌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業已刪除,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