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林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偽造『劉松田』之印文」更正為「盜蓋『劉松田』之印章而產生『劉松田』之印文共2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及高雄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盜蓋印章而產生「劉松田」之印文共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建明,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高雄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章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即其父親劉松田死亡後,未以繼承方式辦理本件機車之車籍異動登記,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本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高雄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章,持以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考量被告犯行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復未能取得告訴人劉林季之諒解,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蓋在本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高雄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前揭文書上「劉松田」之印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劉松田」印章1顆,並非偽造之印章,且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高雄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85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之父劉松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A02明知劉松田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亦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且劉松田遺留之機車,在劉松田死亡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應以繼承方式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劉松田死亡後,至同年7月3日之前某時,將劉松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丁旺機車行」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丁旺機車行」負責人代辦機車過戶,「丁旺機車行」負責人再委託不知情之李建明代辦,A02因而利用李建明,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及「高雄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劉松田」之印文,表示劉松田申請補發本件機車之行照,且同意本件機車之車主移轉登記為A02之意,而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高雄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提出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路監理電子資料庫,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異動管理之正確性與劉松田之其他繼承人。嗣劉松田之繼承人之一劉林季發覺有異,告訴本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林季訴由本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林季於警詢證述情節及證人李建明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函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之「劉松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前開機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經查,本件機車係劉松田過世前送貨所用,因被告並無機車,劉松田過世前曾交代將本件機車交予被告,劉松田過世後,被告接手劉松田之生意,因此由被告使用本件機車從事送貨工作,此事劉松田之妻劉高水秀及劉松田之子劉林宜均知悉並同意,且本件機車於113年8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由被告取得單獨所有,被告並將告訴人就本件機車之應繼分即本件機車價值之四分之一之款項新臺幣4000元,當庭給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劉高水秀及劉林宜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及第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本件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