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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皇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皇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為「……為警盤查,發現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皇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法定標準,已涉刑事犯罪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載體K盤(及其內卡片),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2.068公克,含其外包裝袋)。 二、殘留於K盤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載體K盤1個及其內卡片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 告 邱皇運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廟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以1萬2,000元購買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9時8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在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3.35公克、檢驗前淨重12.0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068公克,純度87.91%,純質淨重10.625公克)、K盤一個,始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皇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90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一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