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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靜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靜芳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式,將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此方式提供王道帳戶、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3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2頁)」,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依卷附王道帳戶、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1、12

頁)所示,告訴人侯淵文、胡瑞妤、謝怡儒、林孟萱、吳麗惠、吳承樺、王福鐿、黃苡絜(下合稱侯淵文等8人)受騙而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嗣除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外,詐欺集團成員並有以連線帳戶提款卡操作取款之情形。自應認被告除傳送本件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交付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應可認被告於本件中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向其收取本件2個帳戶資料等情,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竟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給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侯淵文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侯淵文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侯淵文等8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侯淵文等8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連線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 告 盧靜芳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靜芳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侯淵文、胡瑞妤、謝怡儒、林孟萱、吳麗惠、吳承樺、王福鐿、黃苡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靜芳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面試工作時對方叫我提供,一開始沒有交付密碼,後來對方說無法轉帳至我的王道帳戶,所以要我提供密碼,我還提供了連線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旋

遭提領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王道、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開求職情節,固提出與暱稱「嘉祐」之人LINE對話紀

錄為據。然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並請領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縱認被告確有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該工作係將薪資匯入金融帳戶,對方需知悉被告領取薪資之帳戶資料,然若需確認帳戶資料正確性,被告既自陳曾將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對方,被告自僅需提供存摺或金融帳戶帳號之照片予對方確認即可,尚無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於偵查中

亦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貿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淵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不實之領獎訊息,適侯淵文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參加活動需幫忙購買商品衝人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3時29分許 1萬9,888元 王道帳戶 2 胡瑞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免費領取兒童座椅之不實訊息,適胡瑞妤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填寫問卷賺取積分,且匯款可幫忙衝業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22時25分許 1萬9,888元 連線帳戶 3 謝怡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怡儒,向其佯稱:幫忙廠商衝商品銷量可連同獎勵金返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7時28分許 1,099元 連線帳戶 114年1月1日19時34分許 1,099元 114年1月1日22時27分許 8,630元 4 林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填寫問卷領取好禮之不實訊息,適林孟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參與暢銷商品活動有投資返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7時39分許 1,300元 連線帳戶 5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適吳麗惠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購物可拿到返購物折扣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20時22分許 2,000元 連線帳戶 6 吳承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嬰幼兒用品回收換錢之不實訊息,適吳承樺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協助購買商品衝榜成功可退還購買金及獎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3時24分許 1,099元 連線帳戶 114年1月2日16時36分許 1,099元 7 王福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領取嬰兒用睡窩之不實訊息,適王福鐿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幫廠商衝商品銷量可現金返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6時38分許 1,099元 連線帳戶 8 黃苡絜 詐欺集團成員在 Instagram張貼韓式 美白齒雕體驗之不實訊息,適黃苡絜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協助廠商假下單提高商品銷售量可退還購買金及獎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8時59分許 1,099元 連線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