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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琬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第2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琬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刪除,同欄一第3行「113年1月20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6時1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7行「、密碼等資料」刪除,同欄一第9行「領取使用」補充更正為「領取,復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欄一第10行「及詐欺方式」更正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同欄一第12至13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琬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對方說我的帳戶內須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

能領取獎金,我就請我朋友陳佳吟匯3萬元給我,後來我依對方指示將此3萬元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與卷內證據(見偵二卷第29、30、37至39、105至107、159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衡情被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報酬,而非由被告支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本件卷內現存證據,已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使本院難以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⒉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本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曾表示「你們這個會是詐騙嗎」等語等情,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二卷第33頁)為憑。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手法多樣,話術精進,而民眾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更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カ,亦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不同,實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詳加考慮所有可能因素。故並不能僅因被告曾有上開刑事案件紀錄,非毫無經驗之人或曾質疑對方說詞,遽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事,必然難以諉為不知。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件3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件3個帳戶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劉于禎、許程崴及被害人杜奕璇達成調解,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

5、76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劉于禎、許程崴、杜奕璇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白雨錚、黃鈺珊(見本院卷第63頁)、陳永翰、黃加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 告 徐琬宜 (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琬宜明知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任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甲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乙帳戶)及不知情母親王秋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放新北市○○區○○○○號」轉運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領取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白雨錚、劉于禎、黃鈺珊、陳永翰、許程崴、黃加嘉、杜奕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白雨錚、劉于禎、黃鈺珊、陳永翰、許程崴、黃加嘉、杜奕璇 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雨錚、劉于禎、黃鈺珊、陳永翰、許程崴、黃加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琬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月間,我在IG平台看到商家,對方直接密我,說我抽到9萬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後來又說沒有辦法轉錢給我,並轉介藍新金流的暱稱「張國華」客服人員的LINE給我,「張國華」說我帳戶內的3萬元被轉走,並要我照的方的指示操作轉錢,後續我的帳戶內3萬元被我自己轉到一個帳戶內,2天後又轉介LINE暱稱「莊耀乾」,這名專員說我的提款卡之前有被警示,對方叫我把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甲、乙帳戶之卡片放在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他們會派人出來拿云云。

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秋香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徐琬宜所持用一情

,為被告徐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王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同案被告王秋香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徐琬宜所持用無誤。而告訴人白雨錚、劉于禎、黃鈺珊、陳永翰、許程崴、黃加嘉及被害人杜奕璇等人遭詐騙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白雨錚、劉于禎、黃鈺珊、陳永翰、許程崴、黃加嘉及被害人杜奕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白雨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劉于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鈺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永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許程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加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杜奕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徐琬宜之元大銀行甲帳戶、元大銀行乙帳戶、同案被告王秋香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元大銀行甲、乙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予友人李岳霖使用,而遭友人李岳霖涉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用,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66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有前次經驗,更應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充當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又觀以被告所提出與暱稱「ueleqinemupata」之對話紀錄內容,暱稱「ueleqinemupata」向被告表示獎金匯款失敗,要其先去與專員溝通時,被告即表示「你們這個會是詐騙嗎」等語,亦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亦非毫無警覺性。再者,縱使因抽獎獎金匯款失敗,有所謂要清除帳戶警示資料後,抽獎獎金始能匯入之情,然此,亦僅需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已足,並無一併再提供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王秋香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對方提出如此違背常情之要求,自應能合理推知,對方係有收集他人帳戶不法使用之目的。又果真有匯款失敗情況,本應洽詢原申辦銀行暸解原因為何,縱有金融卡資料有更新必要,亦應前往原申辦銀行辦理,被告卻捨此不為,亦未有查證之舉,竟任意聽從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寄放在「空軍一號」客運站供他人前往領取使用,足見被告僅係為圖能領取對方所稱匯入獎金,而漠視帳戶有遭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始將提款卡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容任其使用,其主觀上應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白雨錚 113年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白雨錚聯絡,佯稱:要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貸款金額百分之三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白雨錚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萬5000元 元大銀行甲帳戶 2 (告訴人) 劉于禎 113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于禎聯絡,佯稱:要購買在臉書所販售鞋子,但全家寄貨便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于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1月22日19時47分許 ㈡113年1月22日19時48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3萬7234元 ㈠元大銀行乙帳戶 ㈡元大銀行乙帳戶 3 (告訴人) 黃鈺珊 113年1月22日18時4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私 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黃鈺珊聯絡,佯稱:要購買所 販售日光照療儀,因資金陳結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凍 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黃鈺珊陷 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 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 帳戶。 ㈠113年1月22日19時53分許 ㈡113年1月22日19時56分許 ㈠4萬9972元 ㈡1萬234元 ㈠元大銀行乙帳戶 ㈡元大銀行乙帳戶 4 (告訴人) 陳永翰 113年1月23日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告訴人陳永翰聯絡,佯稱:要購買所販售藍芽喇叭, 因拍賣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告訴人陳永翰陷於錯誤,於 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 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3分許 1萬199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許程崴 113年1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 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許程崴聯絡,佯稱:要購買所 販售之機車零件,因未簽署三 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告訴人許程崴陷於錯誤,於 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 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2分許 9萬58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黃加嘉 113年1月23日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 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黃加嘉聯絡,佯稱:要購買所 販售之模型商品,因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 訴人黃加嘉陷於錯誤,於右欄 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 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分許 1萬301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被害人) 杜奕璇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杜奕璇聯絡,佯稱:要購買所販售奶 粉,但沒辦法結帳。需依指示 轉帳才能通過三大保障云云, 致被害人杜奕璇陷於錯誤,於 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 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3萬5239元 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