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源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源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875-LRL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4行「用以租代買方式購買」更正為「以租代買為分期付款購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之特約商店吉進機車行以租代買為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惟否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並為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所為之辯解(見偵卷第255至256頁)。然查,證人即吉進機車行負責人李進山於偵查中證稱:我代收會開立收據,並當場叫貸款公司來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6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繳費方式係「便利商店及郵局臨櫃繳款」,且帳單地址寄送被告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亦有本案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第2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收受帳單後,當逕自前往便利商店或郵局繳款並取得繳款憑證即可,無需刻意交由吉進機車行負責人轉交又不拿取收據,徒增紛爭之必要;況其入監服刑前,甫購得本案機車且在分期付款中,豈有任意交予不知姓名且無法聯絡之友人之可能,均足認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顯然違反常情事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875-LRL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 告 張源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吉進機車行,用以租代買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即由張源足給付訂金5000元予吉進機車行,再由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支付尾款而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再於108年9月19日將之租賃予張源足,租金每月2500元,租期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0月19日止,共計12期。詎張源足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交租金,並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權鑫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源足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買這台機車,錢是繳給吉進機車行老板,繳了10期,總共2萬多元,但是他沒有給我收據,該機車在我入監執行前交給一個朋友,我沒有他的連絡方式,我沒有賣他,只是寄放等語。 (二) 告訴代表人方寬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李進山即吉進機車行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惟被告未曾將租金繳費予其之事實。 (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買賣訂購書 證明被告以2萬5000 元向吉進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六) 被告簽立之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1)證明被告透過告訴人權鑫公司用以租代買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繳費方式係「便利商店及郵局臨櫃繳款」,且帳單地址係被告住家,足認被告辯稱其有繳費予吉進機車行一情要屬虛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