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浩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浩川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出租……」、第9行所載「郵局帳戶資料」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㈡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1、2列所載「5萬元」,均更正為「4萬9,985元」;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自被告自陳本案係以放置於停放在其住處前之機車車廂內任令收取之方式,交付如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下與其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常規交易取物常情顯有不符乙節,及自其陳稱:我也沒有相信他,是需要錢就姑且一試等語以觀(偵卷第22頁、第140頁),益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應有預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既已經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應有誤會。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 告 王浩川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川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俞嘉、羅盛炫、蘇鳳婉、力健祐施用詐術,致丁俞嘉、羅盛炫、蘇鳳婉、力健祐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丁俞嘉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俞嘉、羅盛炫、蘇鳳婉、力健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浩川固坦承其以每個帳戶4萬元之代價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跟我拿帳戶,要給我錢。我有跟他約定說是租帳戶。後來我覺得異常,當晚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俞嘉、羅盛炫、蘇鳳婉、力健祐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丁俞嘉、羅盛炫、蘇鳳婉、力健祐等4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每個帳戶4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每個帳戶4萬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俞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俞嘉佯稱:其在蝦皮賣場結帳失敗,須帳戶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9月19日14時02分 5萬元 113年9月19日14時28分 9989元 2 羅盛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盛炫佯稱:賣貨便上架商品須開通誠信交易,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4時49分 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3 蘇鳳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鳳婉佯稱:賣貨便上架商品須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5時21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力健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0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力健祐佯稱:賣貨便上架商品須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4時59分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