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毓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A03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A01積欠債務未償還,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見A01行經該處後,A03及該名不詳男子即先以不詳利器割傷A01左腿及以徒手毆打A01,致A01因而受有左小腿7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鼻翼擦挫傷及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後,再以頭套罩住A01頭部後,並將A01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乘客座上,即將A01載至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不詳地點之房屋內,進而在該房屋內拘束A01之人身自由,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迄至翌(3)日17時許,始由不詳男子駕駛不明車輛將A01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釋放。嗣經A01報警處理後,並扣得A01所提出之頭套1個,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偵卷第179至182頁;審訴卷第129、141頁)。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25至12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55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1月4日診字第112110400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
㈤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8張(見警卷第44、45頁)。
㈥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6至39頁)。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偵卷第225至237頁)。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4頁)。
㈨扣案頭套照片1張(見警卷第46頁)。
㈩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8、4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劃及犯意,先出
手傷害告訴人,復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不詳房屋內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由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犯罪事實等過程觀之,雖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尚非完全一致,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均係為達成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施壓其清償債務之部分行為,具有事理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⒋另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其前後對告訴人所為
傷害犯行,係被告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計畫中另行觸犯之傷害罪,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再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而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偕同不詳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復將告訴人抬上車並搭載至不詳房屋內,而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不僅對告訴人身體造成非輕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極大心理壓力,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人格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49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審訴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頭套1個,雖屬供被告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7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頭套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72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稱審訴卷) 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