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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紋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兩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有被告丙○○及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可證,又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丙○○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甲○○、丁○○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且使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毀損物品與價值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為甲○○之友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不詳方式破壞拆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兩邊照後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復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照後鏡毆打甲○○及丁○○,致甲○○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後頸部紅等傷害;丁○○受有頸後部兩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及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及對告訴人2人所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