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刪除「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 告 周正傑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日1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逮捕,並扣得扣得含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