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緯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案發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等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有害被害人之正常成長,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卻仍著手實施本案犯行,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配偶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試行收養甲○○(110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A04與甲○○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教養問題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徒手掌摑甲○○巴掌2下,使甲○○受有雙側臉頰巴掌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事後告知證人關於其曾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一事之事實。 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被害人檢傷照片 被害人於113年4月16日檢傷時發現其受有雙側臉頰巴掌瘀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