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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偉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偉誌民國96年6月22日」補充為「邱偉誌於民國96年6月22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品名」欄更正為「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型號LC-42GD7T)」,附表編號1、3「備註:」欄之「元場路」均更正為「元堤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偉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牙保其友人王啟耀、何正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液晶電視3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牙保王啟耀、何正達向「阿弟」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液晶電視3台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件牙保贓物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偵緝卷第104頁)供承在卷,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 告 邱偉誌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誌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期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夜市,明知「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提供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3台,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帶同「阿弟」開車至臺中市區某處,由「阿弟」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2號之液晶電視出售予邱偉誌之友人王啟耀,將編號3號之液晶電視出售予邱偉誌之友人何正達(王啟耀、何正達所涉故買贓物罪,已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294號判決判刑確定)進行銷贓,「阿弟」取得9萬元對價後,交付邱偉誌6,000元作為報酬。嗣警偵辦王啟耀等人竊盜案件,於同年12月8日,至附表所示地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液晶電視共3台,循線查悉係許均安於同年6月22日,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章安家電行」所遭竊之財物(業由李麗鳳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誌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事實。 2 ⑴證人王啟耀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牙保(後修法為「媒介」)「阿弟」出售附表編號1、2號液晶電視予證人王啟耀之事實。 3 ⑴證人何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294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牙保(後修法為「媒介」)「阿弟」出售附表編號3號液晶電視予證人何正達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許均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麗鳳於警詢之指訴。 ⑶被害人李麗鳳立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所示液晶電視3台,均係被害人許均安於96年6月22日失竊,警方於96年12月8日通知被害人李麗鳳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收受準贓物犯行後,刑法第34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編號 品名 數量(台) 收贓者 備註: 1 歌林牌40吋液晶電視(型號:KLT-4065) 1 王啟耀 王啟耀位在臺中縣○里市○○路0段00號2樓住處 2 歌林牌42吋液晶電視(型號:KLT-4268) 1 王啟耀 王啟耀母親位在臺中縣○○鄉○○○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 3 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型號LC-42GD7C) 1 何正達 何正達位在臺中縣○里市○○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