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逸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偽造之「A01」署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A01之友人余家家」,更正為「A03之友人余家家」、第11至12行「並以A01名義簽署『委託書』(簽名及按指印)」,補充更正為「並以A01名義偽造A01之簽名及按指印各3枚在『委託書』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A01署名及指印各3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委託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得借款,竟在未獲
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委託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偽造之「委託書」,被告已交與高山當鋪員工郭太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委託書」上偽造之「A01」署名、指印各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為A01之女婿(A03與A01之女兒陳炫米婚姻期間為民國95年8月22日至111年10月4日止),A03於109年5月11日前某時,為貸款籌措資金,徵得A01同意後,將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登記於A01名下,並於109年5月11日以A01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而貸得新臺幣60萬元(A01為債務人,A01之友人余家家為連帶保證人),由A03自行繳納分期還款。詎A03仍因資金緊缺,而基於偽造文書復行使之犯意,未得A01同意,擅自於111年7月23日前往高山當鋪(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典當本案車輛,並以A01名義簽署「委託書」(簽名及按指印)交予高山當鋪員工郭太龍(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嫌,為本署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以彰顯其受A01委託以本案車輛借貸事宜,高山當鋪因而將本案車輛收當貸與A0310萬元。嗣因A03未繳納向和潤公司所辦理貸款之分期款,抵押物即本案車輛亦因上情執行無果,和潤公司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向A01請求清償,A01始知本案車輛前經典當於高山當鋪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未經告訴人A01同意擅自簽署上開「委託書」一紙,並交予高山當鋪員工郭太龍而行使典當,借得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其僅曾同意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的事實。 3 證人陳炫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其母親即告訴人確實不知道被告將車拿去典當之事實。 4 委託書(日期111年7月23日)1紙 證明被告典當本案車輛時於左欄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簽告訴人名字並按指印,將偽造之委託書交予高山當鋪員工郭太龍的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屬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委託書上之偽造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