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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建英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李○河住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河同意我住在那邊,保護令主文內容我不知道,我沒有念書,不識字,簽名的時候沒有人跟我解釋這個是保護令云云。然查,告訴人已明確要求被告離開上開住處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稱其經告訴人同意而留滯該住宅,已屬無據。再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係載明:「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警卷第21頁),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職業為看護(警卷第9頁),堪認其應為具備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解上開保護令內容,況本案保護令係經法官當庭諭知核發,經被告當庭同意保護令內容及捨棄抗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家護字第2728號卷第37、39頁),益見被告顯應知悉及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自應遵守,但其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無故滯留告訴人住處,則其所為自已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1號被 告 吳建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英與李○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建英前因對李○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吳建英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21時39分許,在李○河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內,經李○河要求離開其上開住宅後,仍拒不離去,以此方式騷擾李○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吳建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