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傳銘(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李季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被 告 王傳銘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銘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電信公司外面,將其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自稱「陳弘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李季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季燃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交付新臺幣150萬元予自稱「王利發」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李季燃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傳銘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一次交付5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弘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借去辦蝦皮賣家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季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之背景資料毫不熟悉,竟率然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再衡情,一般人於正常使用情形均不會同時需要持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卻一次交付共計5個門號供其使用,理應對其為何需大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有所懷疑,而得警覺他人收取門號係為掩飾其他不法使用之犯行。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者,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對交付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蒐集門號之用途,又一次交付含本案門號內共5個門號,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欲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