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呈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店-高雄明倫店」3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見代號AV000-H114196(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貨架前挑選商品,先向其攀談,隨即拉下褲襠拉鍊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撫摸摩擦其生殖器(即「自慰」),而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A女見狀立即前往告知其在該店1樓之母親AV000-H11419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經B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對未成年之告訴人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責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為觸摸行為作為前提,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全程都沒有接觸我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以非觸摸行為之騷擾,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核與性騷擾防治法之刑責規定無涉,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