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脫褲子,但我有射精在我自己的褲子裡面。因為我反悔覺得很髒,所以才會拿抹布擦座墊,並不是要擦精液;(對於告訴人黃○○告你公然猥褻、毀棄損壞,有無意見?)她的機車好像還是繼續在騎,但有沒有換掉坐墊及靠背我不知道,至於公然猥褻的部分,我沒有脫褲子,我確實有動作在摩擦機車云云(見偵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遭一名男子裸露生殖器對其機車做出來回磨蹭生殖器自慰之行為,此人為何人?)是我本人,因為我之前跟告訴人有口角,當天晚上我看她路過回家,再加上我喝了一點小酒,就越想越氣,決定要報復她,於是我就跑到她的普重機車000-000號上打手槍,並射精在她的機車座墊上,後來回家拿抹布返回現場擦拭精液;案發當時有把生殖器掏出來;來回磨蹭機車坐墊後離去時,留有的白色液體是我的精液;我知道我對機車來回磨蹭生殖器之場所為公共場所,但我想說晚上沒有人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觀諸監視器檔案顯示,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16分13秒許至27秒許,被告走至告訴人機車旁,站在機車側邊,面對機車坐墊,其雙手置於褲頭位置並有抽拉褲頭處衣物之動作,隨後身體微彎、向前傾,雙手由腰部往下移動;同日22時16分41秒至59秒許,被告走至機車車頭與坐墊中間,身體面向機車坐墊,雙手置於褲頭前方並扯動衣物;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上半身向前趴伏,左手肘撐在機車坐墊上,腰部以下以前後擺動之方式磨蹭機車坐墊,中間一度起身並拉扯褲頭處衣物後,再度向前趴伏,下半身重複前揭擺動、磨蹭之動作;同日22時18分許,被告上半身撐起,雙手離開機車坐墊,身體仍持續站立在機車車頭與坐墊中間,以雙手扯動褲頭處衣物,腰部以下持續前後晃動,直到22時18分57秒許始離開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本院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解開褲頭後裸露生殖器,趴在機車上以下半身磨蹭機車坐墊,並在告訴人之機車坐墊上留下精液之舉動,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至被告所為構成公然猥褻及毀損罪之理由,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公然猥褻經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佐,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再度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並以此行為致告訴人之機車坐墊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黃○○均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為附近鄰居。A02因與黃○○曾發生口角爭執,復有飲用酒類,竟一時氣憤,欲發洩不滿情緒,明知黃○○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巷弄為公共場所,隨時均可能有人進出走動,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黃○○住家前,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坐上黃○○停放在住家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磨蹭機車坐墊,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直至噴射精液在坐墊上而污損坐墊表皮,足使黃○○得知後因心感噁心而無法繼續使用機車坐墊表皮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A02於離開現場後為免東窗事發,於時隔13分鐘後,持抹布返回現場擦拭精液後離去。嗣因黃○○察看自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A02上開行為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固自陳並無供人觀覽之意云云,惟案發地點係在住家巷弄內,時間係夜間10時15分許,斯時尚非深夜時分,隨時可能有附近住戶出入而察覺被告所為,以被告前自95年間起因涉犯多起公然猥褻案件,經起訴及判刑,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7份可參,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遭人看見亦無所謂之態度為之,難認其辯解可採。
(二)再者,被告射精在告訴人機車坐墊表皮上之舉,客觀上雖未造成機車坐墊物理上之破壞,惟以告訴人係女性被害人而言,衡之常情,一般女性得知自己機車坐墊表皮遭其他男性射精其上,顯然會在心理上產生嫌惡、噁心感而不願繼續使用,且告訴人確實亦因此而不敢使用,並將機車坐墊表皮更換,此據其具結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此舉已致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無誤。
(三)綜上,已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