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億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億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新興區」更正為「鳳山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憶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合先敘明。又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4款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另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3頁),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被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遂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10、27至31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酌以被告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其自身所得財物為200元(詳後述),李維哲未受財損(見偵一卷第13、15、107頁),告訴人李瑋倫受騙匯款5000元後,其中4600元業經圈存,告訴人實際受損400元(見偵一卷第79頁),衡諸目前一般市場交易、社會經濟往來狀況,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惡性非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前揭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惟參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復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1000元以上,是該條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1000元,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責任、所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無從衡平,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8、9頁,偵二卷第91頁)供承在卷。該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2號被 告 洪億華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億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每1個門號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而於112年6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洪億華並因此獲得至少2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暱稱「獅子王」及本案門號為聯絡資訊向通訊軟體LINE「pheonix」群組負責人「JennyBobo」佯稱:需委請代跑腿,內容為以超商代收付方式繳款云云,而由「JennyBobo」進而將上開不實訊息提供予李維哲(涉犯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受騙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獅子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nobby」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起,以佯稱交易電腦遊戲「天堂M」之方式詐騙李瑋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李瑋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億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無從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易付卡買賣,我當時老婆要開刀,我想趕快籌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瑋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李維哲名下
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並有告訴人及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或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對收購門號之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收購門號之用途,又僅需交付本案門號,無需付出任何勞動成果,即可獲取每支門號即可獲得200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