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任

陳泓妤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34、10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8「沒收之文書、印文、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對話紀錄(電磁紀錄)、文書、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陳泓妤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8「沒收之文書、印文、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任、陳泓妤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因承租鄭名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弄○號○樓之3房屋(住址詳卷)疑似毀損,而與鄭名珍及其夫張簡楷原發生糾紛。詎2人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陳宥任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未經鄭名珍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如各該附表編號「檢附之偽造之文書或假證據」欄所示之文書或準私文書,再於其分別製作之刑事告訴狀內檢附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為證據,虛捏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分別於該附表編號「收狀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持刑事告訴狀並檢附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足生損害於鄭名珍、張簡楷原及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收狀時間、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告訴內容要旨、提告罪名、檢附之偽造之文書或假證據、及犯罪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陳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鄭名珍並未向其借用任何款項,竟於113年2月6日,在其住處冒用「鄭名珍」名義,偽造「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表示鄭名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再以自己為聲請人、債務人為鄭名珍名義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13年度司促字第3009號),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契約書為證據,遞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惟經鄭名珍聲明異議而詐欺未遂。

(三)鄭名珍於113年4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對陳宥任、陳泓妤2人提出毀損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案件偵辦中。詎陳宥任、陳泓妤2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宥任擬好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容,並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鄭名珍」印章後蓋於其上,再由陳泓妤冒用「鄭名珍」名義在具狀人欄偽簽「鄭名珍」之署名,由陳宥任持以向高雄地檢署遞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名珍與司法公正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陳泓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編號2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陳泓妤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吸收關係⑴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宥任偽刻「鄭名珍」印章並蓋於

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偽造印章及印文行為、被告陳泓妤偽造「鄭名珍」署名於上開書狀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陳宥任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檢附之偽造之文書或

假證據」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契約書等(準)私文書、及偽造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陳宥任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編號2「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誣告罪(指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編號2)處斷。

3.被告陳宥任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一(二)及一(三)所示犯行,共計8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任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鄭名珍」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宥任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誣告案件自白,上開誣告之案件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1.爰審酌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鄭名珍及其夫張簡楷原因承租房屋疑似毀損發生糾紛,竟心存怨隙,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誣告案件;復為藉由司法程序牟利,以杜撰之事實及偽造契約等證據,聲請支付命令案件,幸告訴人鄭名珍聲明異議而未得逞;被告陳泓妤為被告陳宥任之同居女友,2人明知告訴人鄭名珍未對其等撤回毀損告訴,竟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書寫撤回告訴狀,企圖欺惘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濫用司法制度以行牟利或欺凌他人之實,更妨害刑事偵查或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陳宥任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共提出7件虛假案件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致告訴人及其夫遭受多次濫訴侵害,不僅需一再面對檢察官或法院傳喚開庭通知,致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且需處於為自己澄清、辯解,不知何時又遭濫訴之高壓情境,所遭受侵害程度甚鉅;又上開虛假案件更耗費法院、地檢署承辦人員之時間、人力,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無形中亦排擠真正案件所需資源,所浪費之潛在司法、行政成本亦難以估算,被告陳宥任無視法律秩序,犯罪手法惡劣,而被告陳泓妤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與之共謀而參與部分實行行為,雖所幸如附表二所示誣告案件嗣後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民事案件最終亦未詐得財物或利益,然其等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任因涉嫌誣告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8「沒收之文書、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鄭名珍」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已經被告陳宥任提出行使於高雄地檢署,已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偽造之鄭名珍印章1顆,因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扣案,並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146),故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未扣案之對話紀錄(電磁紀錄)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沒收之文書、印文、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電磁紀錄,即附表三編號1、2、4⑴、5⑴、6⑴之對話紀錄),各經被告陳宥任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中提出使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宥任於上開案件中均僅提出影本、截圖或照片,是上開所示內容之電磁紀錄仍屬於被告陳宥任,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案扣案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沒收之文書、印文、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同意承諾契約書、道歉聲明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鄭名珍」署名、印文),因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扣案,並移送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有臺南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該起訴書附表三之偽造之文件總表編號16,其被害人為鄭名珍;文件編號分別為:16-1《同意承諾契約書》、16-2《收據》、16-3《房屋…同意承諾契約書》、16-4《道歉聲明書》);而上開偽造之文書與臺南地檢署起訴被告陳宥任嗣經臺南地院審理之案件無關,故未經臺南地院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可稽(見該判決肆、二、㈢所載)。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臺南地院另案扣案,且為被告陳宥任分別於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中提出使用(各次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宥任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鄭名珍」署名及印文,因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沒收之文書、印文、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鄭名珍」署名、印文),為被告陳宥任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提出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宥任所有,自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⑴ 一(一)之 附表二編號1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 一(一)之 附表二編號2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⑶ 一(一)之 附表二編號3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⑷ 一(一)之 附表二編號4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⑸ 一(一)之 附表二編號5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⑹ 一(一)之 附表二編號6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一(二) 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宥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陳宥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提告案號(高雄地檢署) 收狀時間 告訴內容要旨 檢附之偽造文書或假證據 犯罪方式 名義告訴人 提告罪名 名義被告 1 112年度他字第7531號 (下稱他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7575號) 112年9月 19日 鄭名珍於112年9月14日在與陳泓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中恐嚇陳泓妤說:「我快被你逼瘋」、「你們天真以為妳老公是兄弟」、「★我已經去小北買好西瓜刀了」、「砍死你們全家了」等語。(其餘詳告訴狀所載) 112年9月14日鄭名珍與陳泓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告訴狀原證四) 陳宥任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其住處 ,以陳泓妤名義製作左揭刑事告訴狀,並偽造左揭對話紀錄,而以陳泓妤名義對鄭名珍提出左揭罪名之刑事告訴 陳泓妤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鄭名珍 2 113年度他字第1070號 (下稱他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113年2月 2日 鄭名珍於113年1月23日在與陳宥任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中恐嚇說:「我們夫妻保證保泓妤和你陳宥任及兩個女兒四個人活過不今年農曆過年」等語;又鄭名珍與張簡楷原提供2張本票,該2張本票非陳宥任字跡,鄭名珍教唆張簡楷原拿一張假本票向陳宥任追討上面金額;張簡楷原恐嚇:請你們支付這三張上面金額,我們夫妻倆保證保泓妤和你陳宥任及兩個女兒四個人活過不今年農曆過年等語。(其餘詳告訴狀) ⑴113年1月23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原證二;他二卷第83-113頁) ⑵陳宥任為發票人簽立之面額新台幣156000元、61695元之本票2紙(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見他二卷第91-93頁,見原證二內) 陳宥任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以自己名義製作左揭刑事告訴狀,並偽造左揭對話紀錄,而對鄭名珍、張簡楷原2人提出左揭罪名之刑事告訴 陳宥任 ⑴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⑵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⑶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⑷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⑴鄭名珍 ⑵張簡楷原 3 113年度他字第1425號 (下稱他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7577號) 113年2月 26日 鄭名珍於112年9月22日與陳宥任簽房屋出售同意承諾書,其已收到陳宥任之訂金50萬元,本房屋買賣尚未在簽定契約書後五個月內完成,鄭名珍尚未把訂金50萬元退還給陳宥任。(其餘詳告訴狀所載)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即原證一,他三卷第15頁) 陳宥任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以自己名義製作左揭刑事告訴狀,並偽造左揭契約書,而對鄭名珍提出左揭罪名之刑事告訴 陳宥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鄭名珍 4 113年度他字第2513號 (下稱他四卷) (113年度偵字第37578號) 113年4月 15日 鄭名珍於112年9月22日與陳宥任簽房屋出售同意承諾書,其已收到陳宥任之訂金50萬元,本房屋買賣尚未在簽定契約書後五個月內完成,鄭名珍尚未把訂金50萬元退還給陳宥任。(其餘詳告訴狀所載) ⑴112年9月22日之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原證一,他四卷第23-41頁 ) ⑵同意承諾契 約書(他四卷第43頁) ⑶道歉聲明書 (112年9月22日)(他四卷第47頁) ⑷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他四卷第45、49頁) 陳宥任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以自己名義製作左揭刑事告訴狀,並偽造左揭契約書、對話紀錄,而對鄭名珍提出左揭罪名之刑事告訴 陳宥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鄭名珍 5 113年度他字第3162號 (下稱他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579號) 113年5月 20日 鄭名珍與陳宥任簽同意承諾契約書同意鄭名珍房子或附屬設備如有損壞等,陳宥任、友人陳泓妤2人無須賠償任何費用,鄭名珍至高雄地檢署對陳宥任、陳泓妤提起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涉嫌觸犯偽造文書、加重誹謗、誣告罪(其餘詳告訴狀所載) ⑴112年9月22日之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同上4⑴)(即原證一 ,他五卷第21-47頁) ⑵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他五卷第49頁)(同上4⑷) ⑶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他五卷第51頁)(同上4⑵) ⑷收據(112年9月22日) 陳宥任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 ,在其住處,以自己及陳泓妤名義製作左揭刑事告訴狀,並偽造左揭契約書、對話紀錄、收據等,而對鄭名珍提出左揭罪名之刑事告訴 陳宥任 陳泓妤 ⑴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 ⑵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⑶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鄭名珍 6 113年度他字第3195號 (下稱他六卷) (113年度偵字第37580號) 113年5月 21日 113年1月23日有一位自稱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中,提到:「鄭名珍老公」、「我們去法院告死你們的」、 「破壞我們的房子」;112年9月22日鄭名珍與陳宥任簽訂「同意承諾契約書」,甲方同意乙方本借貸無須付利息及違約金給甲方,交換條件是甲方及友人陳泓 妤租賃合約到期如乙方房子有損壞無須賠償任何費用,張簡楷原及鄭名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陳宥任破壞的。(其餘詳見告訴狀) ⑴113年1月23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原證一,他六卷第45-75頁)、112年9月22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原證三,他六卷第111-131頁) ⑵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即原證三,他六卷第133頁) ⑶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即原證三,他六卷第135頁) ⑷收據(112年9月22日)(即原證三,他六卷第137頁) 陳宥任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以自己名義製作左揭刑事告訴狀,並偽造左揭契約書、對話紀錄等,而對張簡楷原提出左揭罪名之刑事告訴 陳宥任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⑵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張簡楷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或假證據 沒收之文書、印文、署名 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9月14日鄭名珍與陳泓妤(起訴書誤載為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磁紀錄)(即告訴狀原證四) 未扣案之偽造112年9月14日鄭名珍與陳泓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他一卷第67至77頁。 2 附表二 編號2 ⑴113年1月23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⑵被告自己簽立之面額新台幣156000元、61695元之本票2紙(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23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⑴他二卷第83至113頁。 ⑵他二卷第123至125頁。 3 附表二 編號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 ☆另經臺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9747號等案號扣案,並經移送臺南地院審理扣案,見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3) 另案扣案之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 (112年9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2枚)。 ☆「鄭名珍」印章已經台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宣告沒收。 他三卷第15頁。 4 附表二 編號4 ⑴鄭名珍與陳宥任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 ⑵同意承諾契約書 ⑶112年9月22日道歉聲明書 ⑷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 ☆上開⑵至⑷文書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扣案,移送臺南地院,見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1、16-3、16-4) ⑴未扣案之偽造112年9月22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⑵另案扣案之偽造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3枚)。 ⑶另案扣案之偽造112年9月22日道歉聲明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印文4枚)。 ⑷另案扣案之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112年9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2枚) ⑴他四卷第23至41頁。 ⑵他四卷第43頁、他五卷第51頁。 ⑶他四卷第47頁。 ⑷他四卷第49頁。 5 附表二 編號5 ⑴偽造之112年9月22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同編號4⑴內容) ⑵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同編號3內容) ⑶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同編號4⑵內容) ⑷收據(112年9月22日) ☆上開⑵至⑷文書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扣案,移送臺南地院,見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1、16-2、16-3) ⑴未扣案之偽造112年9月22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⑵另案扣案之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1份(112年9月22日,其上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2枚)。 ⑶另案扣案之偽造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112年9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3枚)。 ⑷另案扣案之偽造收據1份(112年9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2枚)。 ⑴他五卷第21至47頁。 ⑵他五卷第49頁。 ⑶他五卷第51頁。 ⑷他五卷第53頁。 6 附表二 編號6 ⑴偽造之112年9月22日及113年1月23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同編號2⑴及4⑴內容) ⑵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同編號3內容) ⑶同意承諾契約書(112年9月22日)(同編號4⑵內容) ⑷收據(112年9月22日)(同編號4⑷內容) ☆上開⑵至⑷文書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扣案,移送臺南地院,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6-1、16-2、16-3) ⑴未扣案之偽造112年9月22日及113年1月23日鄭名珍與陳宥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⑵另案扣案之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112年9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2枚)。 ⑶另案扣案之偽造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112年9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3枚)。 ⑷另案扣案之偽造收據1份(112年9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2枚)。 ⑴他六卷第45-75、111-131頁。 ⑵他六卷第133頁。 ⑶他六卷第135頁。 ⑷他六卷第137頁。 7 一、㈡ 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9月22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112年9月22日,含其上之偽造「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3枚)。 他七卷第17頁。 8 一、㈢ 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 左揭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鄭名珍」署名1枚、印文1枚。 他八卷第15至17頁。附表四: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4 證人張簡楷原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5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53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75號)卷 ⑵113年度他字第107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 ⑶113年度他字第1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77號)卷 ⑷113年度他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37578號)卷 ⑸113年度他字第3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7579號)卷 ⑹113年度他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80號)卷 6 雄檢檢察事務官勘驗鄭名珍之手機、被告2人另案於臺南地方檢察署遭查扣之電腦、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之勘驗報告1份 7 本院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113年度司促字第3009號、審訴字第544號卷2宗(原本)、112年9月22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 8 113年6月7日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附於113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