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鸚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鸚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鸚滿與A01為姊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及簡訊,於下列時間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鸚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犯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具狀提出114年6月12日悔過書1份表達反省、後悔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 告 陳鸚滿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鸚滿與A01為姊妹,兩人因母親遺產分配起爭執,陳鸚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以其手機使用Line,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於下列時間接續傳訊息予A01: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57分傳「媽媽那包袋子東西你不拿出來,別怪我真的會拿刀子到你家門口等妳」等訊息、㈡113年10月23日06時22分傳「妳不出面處理,我會到妳婆家講給你婆家還有妳鄰居聽,不用怪我不客氣。還有全38巷我已經把你的行為說給她們聽,沒有關係,我沒在怕你,三乃夫人也沒在理妳。耍狠大家來」等訊息、㈢113年10月23日13時02分傳「妳再不處來處理遺產的事情,我一定讓妳家破人亡」等訊息、㈣114年2月10日04時36分傳「我絕對會傳給你每位同學說出妳的行為」等訊息、㈤114年2月14日05時17分傳「妳最後的下場後果妳自己選擇要錢還是要命」等訊息、㈥114年2月16日08時46分傳「時間到你就知道後果,一定會讓你非常血肉模糊」等訊息恐嚇A01,A01接獲訊息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鸚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㈢ 上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多次傳訊息恐嚇告訴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