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秋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1266號、第121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秋鳳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英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歐○○名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與和發路317巷口之「○○檳榔攤及○○坊」竊取財物時(洪英哲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邱秋鳳在附近等候,明知洪英哲攜回之香菸60條係竊盜而來之物,竟於同日由洪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時,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洪英哲請託代為保管此些香菸。嗣後洪英哲於114年2月22日8時至10時許之間不詳時間,將前開贓物載走(尚遺留12包香菸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業已發還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秋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英哲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歐○○於警詢中(警一卷第21至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資料、贓物認領憑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第77至79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5至5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1至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洪英哲交付之香菸
係竊得贓物,竟寄藏上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寄藏之香菸60條,均經洪英哲取走,業據洪英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頁),其中遺留在被告住處之香菸12包則經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佐(警一卷第3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