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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一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1月31日21時9分」更正為「114年1月31日21時5分」、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一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一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一晴與告訴人張鳳恩為叔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傳送文字、語音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被 告 張一晴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晴與張鳳恩為叔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一晴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1時9分至翌(2月1)日3時1分許,在與張鳳恩之家庭群組中,繕打文字向張鳳恩恫稱:「我絕對會殺她」、「反正不會死刑」、「絕對」、「我說到」、「殺人」等語,並以錄音訊息向張鳳恩恫稱:「老爹老娘我跟你們說一句話,她真的可惡,畜生哪,我一定殺她的(台語)」、「我只會關幾年而已,沒什麼,我一定讓她死(台語)」等語(以下合稱本案言論),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聞本案言論之張鳳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鳳恩之安全

二、案經張鳳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於114年1月31日20時59分及同日21時5分,以語音訊息向告訴人恫稱「他對你們無情,我一定對他無義,我跟你們說啦,我一定會去殺她(台語)」、「她就躲好,我跟妳說我一定會去殺她(台語)」等語,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錄音檔案或譯文供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尚難因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