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翰峰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時7分許」更正為「8時28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致胡湘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妨害胡湘儀執行醫療業務。」;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與醫事人員發生爭執,惟辯稱:我那時候手受傷,情緒激動才會說出這些話,我當時沒有指任何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害人胡湘儀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堪認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無訛;再被告係民國65年次出生,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所示言詞舉止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8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小港醫院」急診室內,明知護理師胡湘儀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僅因不滿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恐嚇之犯意,以「阿不然我來開槍,看他要什麼傷?讓他們都重傷,幹!」等語恫嚇在場之護理師胡湘儀等醫事人員,致胡湘儀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案發當下手機沒電,並未實際與他人通話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情緒激動才會出這些話云云。 2 被害人胡湘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資料 2.監視錄影光碟譯文 1.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現場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有以手指著在場醫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